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房地产)。
法定代表人:闫景召,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梅如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玉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女,孟某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鑫亿房地产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孟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再审申请人鑫亿房地产认为调解书内容违反了自愿原则,超出代理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该产生法律效力;主体不适格,对方不具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立案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案件代理人刘建兵超越代理权签订的调解书,程序上存在瑕疵,违反法律规定,建议本案再审。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930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启动再审程序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波、梅茹彦、再审被申请人张景元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玉鹏、张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玉鹏诉称,原告在涨沙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经申请取得孟集用(2008)第04070780号农村集体宅基使用权,建房供一家人生活居住一直相安无事。被告鑫亿房地产取得原机械厂土地开发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原告房后开有约7米深槽打井、打桩并把挖出的泥浆紧贴原告的后墙堆放。2013年7月26日大雨,积水无法排除致使原告的后墙后埑、夹墙多处开裂,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维修房屋或承担维修费用,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次庭审中变更诉求为要求鑫亿房地产承担翻建或翻建的全部费用、搬家费用和租房的费用。本次再审不应该撤销原来的调解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鑫亿房地产辩称,对于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我方提出异议,因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主张的翻建及相关费用应当提出证据,费用数额也应当明确。再审被申请人的诉求我方不认可,其主张房屋开裂的事实、原因及与我公司施工的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得到确认后,才涉及赔偿问题。
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再审被申请人的损失是否是再审申请人造成的;二、损失数额及依据。
根据调查重点,鑫亿房地产申请对再审被申请人房屋损害与其施工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损害数额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取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机构要求鉴定申请人鑫亿房地产缴纳20000元鉴定费用,本院多次电话通知,最后书面通知鑫亿房地产缴纳鉴定费用,如到期不缴纳相关费用,视为其撤回对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鑫亿房地产未缴纳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
关于损失数额的鉴定,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取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与房地产评价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评)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以下鉴定结论:张某某房屋损失数额为44500元。
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宅基证;2、原审中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再审被申请人的房屋与鑫亿房地产的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3、沧州科技鉴定票据;4、原审卷宗审判员对鑫亿房地产代理人刘建兵、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英的接待笔录;5、原审调解书;6、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7、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鑫亿房地产执行复议;8、(2014)孟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沧民终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当事人和本案当事人情况相同,一审二审法院维持了房屋拆迁协议;9、房屋开裂的照片;10、张某某和张宪才是同一人的公安机关证明;11、房屋出租合同、搬家费用明细及沧州市人民政府的通知,作为搬家费用的参考。
再审申请人鑫亿房地产质证后认为,对沧州科技事务所的鉴定报告有意见,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也已经重新提出了鉴定。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明白对方的证明目的。沧州科技事务所的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因为是对方提出鉴定申请。房屋出租合同和搬家费用不认可,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我方不清楚,拆迁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时的代理人刘建兵未经公司同意作出的决定不能作为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次审理过程中沧州中评作出的评估报告我方不认可,因为引用了双方均不认可的沧州科技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且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我方现在要求给他们维修。出具沧州中评鉴定费票据一张。
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对沧州中评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有意见,因为地基的不均匀下沉的赔偿数额没有具体说明,房屋开裂情况已经与原来变化巨大,勘验中还有漏掉的部分。
鉴定机构出庭人员的解释说明:现场勘验时对损害情况已经让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了,并且本次鉴定仅是对损害数额的鉴定不是对损害程度的鉴定。地基的不均匀下沉现在已经稳定,损害体现在地上建筑物上,所以作出报告中的损失数额。再审申请人鑫亿房地产申请对再审被申请人涉案房屋的损害与其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按照法律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虽经本院多次催促未缴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撤回其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推定再审被申请人涉案房屋的损害与鑫亿房地产的施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伤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张景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沧州中评作出的评估报告,再审申请人鑫亿房地产认为该评估报告引用了当事人不认可的沧州科技的司法鉴定意见,且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再审被申请人对于沧州科技的鉴定报告并无异议,且再审申请人虽经多次催促,对于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而本次鉴定需要相关依据,因此沧州中评对于沧州科技鉴定报告因果关系的引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对沧州中评鉴定数额均有异议,一方认为数额过高,一方认为数额过低,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于沧州中评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
再审申请人鑫亿房地产认为,对于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预交的沧州科技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次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对方来承担。但是,再审申请人申请进行直接因果关系鉴定,又拒不缴纳本次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可以推论再审申请人对于涉案房屋与其施工之间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可,因此,原审过程中沧州科技的鉴定费用、本次审理过程中沧州中评的鉴定费用都应当由再审申请人鑫亿房地产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房屋出租合同和搬家费用明细,但是搬家费用的明细仅是当事人本人的记录和签名,不能说明由第三人履行和费用的给付情况,房屋出租合同也无法体现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对于再审被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孟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
二、再审申请人孟某回族自治县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房屋损失44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4000元、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与房地产评价公司鉴定费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孟某回族自治县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俊 勤 审判员 刘香妹人民陪审员秦景树
书记员: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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