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运祥弯管厂,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辛店镇代林村。
经营者:董国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某回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系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运祥弯管厂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董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运祥弯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6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山东临沂市鹏辉水暖五金供应部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按照约定,原告供给鹏辉水暖五金供应部价值10400元的弯管。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没有生产能力,故此,原告又找到被告让其给生产型号为45度、219*10、材质为20#、数量40根,单价为每根200元。当时被告满口答应,并承诺保证按质按量按期交货。谈妥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6年3月3日通过银行卡给付被告2000元定金。然而由于被告生产出来的样品并没有达到质量要求,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没生产出合格产品,而后被告拒绝生产。原告为了及时履行与鹏辉水暖五金供应部的合同,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另行花高价找到孟某回族自治县同利管件厂为其生产(370元每根)。仅此一项原告就多支付68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运祥弯管厂于2016年3月1日同山东临沂市鵬辉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山东临沂市鵬辉公司生产45度219*10的弯管40件,每件260元,合计10400元。原告让被告范某某为其生产弯管,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3日通过农行转账给付被告2000元,原告称是定金,被告称是订金。后由于被告没有生产模具,无法生产45度219*10弯管,被告于2016年3月19将2000元打到原告女儿董雪的账户上。后由原告提供材料,孟某回族自治县同利管件厂提供劳动以每根100元,生产出40根弯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并赔偿其损失6800元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复印件、农行回执复印件、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人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行回执复印件载明的对方账户62×××74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上户名62×××74范某某,可以认定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农行给被告打款2000元。
原告主张董雪与本案原告无关系,证明不了被告退还2000元的主张,但又称,董雪是原告女儿,对董雪的账号62×××79没有意见,是原告将该账号发给被告的,故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已收到被告退给其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2016年3月3日给付被告2000元系定金,被告主张是订金,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整理上写的是订金,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生产每根弯管260元、生产40根,共计10400元与山东临沂市鵬辉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董某的证言,只是证实生产每根弯管的劳务费用为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大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运祥弯管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5元,由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运祥弯管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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