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海河管件厂,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董林。
投资人陈俊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住所地开滦发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该厂厂长。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海河管件厂诉被告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海河管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海河管件厂诉称,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3月21日原告分别将价值为2610元、9250元的法兰盘销售给被告,由原告厂子里的工人刘厚明送到被告厂子里,被告的工作人员接的货,当时没有给钱,被告厂子里的工作人员分别在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3月21日给打了两张收条,两张收条均注明验收合格后付款并盖了公章。因催要未果,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1860元。
被告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对外办理所有业务均使用公章,并不是合同章,合同章是内部使用章不对外签订任何业务,公章印样附后。写购货条的人经公司有关人员辨认不是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的职工所写,是宋宏文的材料员所写。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在2010年4月到2011年7月与宋宏文合作经营,期间的资金是宋宏文投入的,因此购货、进货方面出现的问题应由宋宏文个人负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货款利息的主张。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海河管件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一、2011年3月15日被告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出具的收到法兰盘300片,每片8.7元,合计2610元的收条原件。二、2011年3月21日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出具的收到法兰盘500片,每片18.5元,合计9250元的收条原件,两张收条均注明验收合格后付款并盖有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合同专用章。以上两张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186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3月21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将价值2610元和9250元的法兰盘销售给被告,原告派本厂职工将上述货物送到被告厂里,被告的员工接收货物后,均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验收合格后付款并加盖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合同专用章。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186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购货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接收货物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货物后,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被告对外办理所有业务均使用公章,并不是合同章;给原告写收条的人不是被告的职工所写,是宋宏文的材料员所写;被告在2010年4月到2011年7月与宋宏文合作经营,期间的资金是宋宏文投入的,购货、进货方面出现的问题应由宋宏文个人负担,被告对以上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18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海河管件厂货款人民币118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开滦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机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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