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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回族自治县新县镇王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与于清荣、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新县镇王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某村委会”),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新县镇王庄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绍青,系该村委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云超,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清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魏诗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魏玉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冯国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冯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连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赵德义,男,1963年9月3日,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赵德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昌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于汝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思聪、刘阿凤,系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艳良(曾用名冯颜良),男,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原告王庄某村委会诉被告于清荣等十二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绍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超、被告于清荣、于某某、魏诗榜、魏玉河、冯国义及被告于清荣、于某某、魏诗榜、魏玉河、冯国义、冯会升、张连华、赵德义、赵德水、王昌健、于汝亭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思聪、刘阿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庄某村委会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栽枣树协议》,将本村东洼230亩耕地发包给被告种枣树,承包期2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2003年4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地转包给黄骅客商,转包期至2014年4月1日止,转包期满后继续履行原协议中所剩余承包期的内容,重新栽种枣树。但是在转包到期后,被告将该地块擅自转包,私吞转包费拒不交出。为追索转包费,原告起诉至孟某县人民法院,并保留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权利。2015年10月10日,法院依法做出(2015)孟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连带退还转包费81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在2015年4月转承包人退出后,被告不听劝阻,拒不履行栽种枣树的义务,擅自种植玉米,2016年2月26日,经村代会决议,解除《承包土地栽枣树协议》,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此承包合同已解除,但是被告仍非法占据土地拒不返还。综上所述,自2014年4月至今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擅自转包土地私吞转包费,虽经法院判决也拒不交出;在转包人退出后,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不种枣树擅种玉米,致承包土地栽枣树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拒不交出土地,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又耕种欠承包费81000元,至今未交。继续损害集体利益,至今不能解决,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230亩土地;赔偿损失81000元(2015年4月-2016年4月转包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清荣、于某某、魏诗榜、魏玉河、冯国义、冯会升、张连华、赵德义、赵德水、王昌健、于汝亭辩称:1、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每一个被告独立承包本案争议的土地,位置、面积均不相同,是分别承包,各自经营,并非民诉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2、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起诉赔偿8.1万元是赔偿给付之诉,是侵权行为,不应在本案同时审理;3、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违反合同擅自转包,原告发的租赁协议自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但是原告诉状中自认转包期为2014年4月1日,被告从未将土地转包,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原告单方面违约,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4、原告主张的返还土地亩数与事实不符,2012至今耕种的是180亩并非230亩;5、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8.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1万元转包费是在(2015)孟民初字第251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数额,但是判决书被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945号裁定书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孟某县法院做出(2016)冀0930民初967号判决书驳回其诉求。后村委会上诉,但二审开庭原告未到庭,二审法院已经按撤诉做出裁定,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成立;6、原告诉状事实理由第二段,2015年4月至今是由被告分别耕种土地,不存在转包费,原告的起诉丧失了起诉的法律基础;7、本案并非被告不种植枣树,按照双方承包协议,原告应按协议提供树苗,提供安电打井等基础设施,但原告违约,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提供树苗完善基础设施的权利。综上,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违约的为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艳良(曾用名冯颜良)未作答辩。
庭审中,被告主张承包土地时村委会就将地给被告分开了,被告在村委会报名的时候就写好亩数了,在原告和尹红发的转包期内是按照亩数给被告钱。被告则主张和被告签合同不是现在这一任村委会成员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有被告于清荣签字,虽然其余被告认可合同真实性,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十二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共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的证据,而且被告主张承包土地时村委会当时就将地分开了,被告是分别承包不同面积的土地,分别经营耕种,原告则称承包土地系以前村委会成员办理,不知道具体承包情况,原告证人冯海仓、王长林出庭亦证明不知道地怎么分的,而原告却又主张十二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理由不成立,因此,本案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被告承包土地各不相同,权利义务相对独立,各被告对土地处置亦有不同,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且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分别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新县镇王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林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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