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孟某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
个体经营人:董金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县汪家铺乡潘庄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高玉豹,
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
孟某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高玉豹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357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4时原告司机周学成驾驶冀J×××××/冀J×××××号挂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玉南社区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李培余驾驶的鲁H×××××/鲁H×××××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周学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余无责任。周学成驾驶的冀J×××××号车辆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单,保险期间2018年11月5日0时至2019年11月4日24时,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承保车损险205408元,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在核实上述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4时许,周学成驾驶冀J×××××、冀J×××××号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玉南社区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李培余驾驶的鲁H×××××、鲁H×××××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学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余无责任。
另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205408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本案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
沧县鸿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
孟某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向被告进行索赔。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为15237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冀J×××××、冀J×××××号车施救费7500元。
本院认为,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系被保险人即保险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已获得车辆所有权人的授权,故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主挂车产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挂车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本院认定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3750元(7500÷2)。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拆解费6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称该费用系为完成本次鉴定所进行的拆解而产生,但其提交的拆解费票据显示该笔费用发生于2019年4月7日,而公估报告作出之日为2019年3月26日,系在拆解费发生之前,这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63822元(152372+7700+37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赔付原告
孟某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保险理赔款共计1638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
孟某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
孟某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负担106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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