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回族自治县志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志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辛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
负责人付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志某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洪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5时许,赵爱祥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号帕萨特领驭轿车沿孟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沧乐线堤东路口约2KM处时,由于躲避对向行驶的大货车,撞到了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爱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京P×××××号帕萨特领驭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对车辆损失数额,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暂定71807元。
原告志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交赵爱祥驾驶证原件一份、京P×××××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孟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县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保险单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并辩称,1、对赵爱祥驾驶证无异议,但对京P×××××号车辆行驶证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该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4月,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合法检验有效期内,该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车辆系买卖未过户,原告应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以证实原告为实际车主;2、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上载明车主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3、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事故认定书;4、对拖车费收据不认可,为非正式发票,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5、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6、对于评估报告,认为该报告评估数额过高,并且在报告中并未扣除残值,不符合规定,该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庭后原告提交京P×××××号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车辆买卖情况,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
被告对该车辆买卖协议质证称,对汽车买卖合同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出卖人抬头记载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下方所盖公章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均与行驶证上所记载的车主不相符,该汽车买卖合同两个公章均系后期重新加盖,该合同所有书写内容均系复印件,乙方买受人为张海滨而并非志某运输公司,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该买卖合同的原始原件。另外,该车辆实际购车款为463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明显数额过高,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5时许,赵爱祥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号帕萨特领驭轿车沿孟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沧乐线堤东路口约2K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京P×××××号车辆部分损坏。原告为京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0时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0时至2016年4月4日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于事故当日出险勘查。
另根据原告的主张,查明其合法损失为:1、涉案车辆损失费62807元;2、评估费6000元。以上合计6880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志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京P×××××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相应保险单。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志某公司虽然不是涉案轿车的所有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所有的轿车投保,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志某公司以使用人的身份投保。志某公司作为涉案轿车的使用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案所涉轿车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单上注明的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为借口而拒绝理赔,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京P×××××号车辆行驶证辩驳称,该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4月,事故发生时,不在合法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保险业务专业性强,对保险人而言,投保人处于弱者地位,在被告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时应该对京P×××××号车辆行驶证进行审核,但在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上显示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4月5日0时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及自2015年4月24日0时至2016年4月4日23日24时止,故即便是该车行驶证不在合法检验有效期内,其过错责任亦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本身。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辩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未写明拖车距离、起始地等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原告可另案再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各项费用合计688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志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88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志某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596元,其中由被告负担的79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