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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与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L3841064-9。
负责人代广彬,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系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甲方屈某,身份证号:今乙方借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人民币12036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零叁佰陆拾元正,此款项已交付给屈某)借款期限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如甲方延期还款,加付利息。如发生纠纷,乙方有权诉诸法律途径解决,在乙方当地沧州市新华区法院起诉解决。”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屈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屈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67730元,尚欠5263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就剩余款项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屈某向原告借款120360元,并出具借条,现仍有52630元借款未还,被告应就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其虽然在与被告的借条中注明“如甲方延期还款,加付利息”,但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属于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如甲方延期还款,加付利息”,该利息约定应视为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作为出借人现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6%利率标准,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26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8元,由被告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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