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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回族自治县希某弯头厂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回族自治县希某弯头厂
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希某弯头厂。住所地:孟某县牛进庄乡塔上村
负责人刘希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与原告业主谈话录音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虽对该录音证据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工关系。依据该规定,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希某弯头厂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与原告业主谈话录音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虽对该录音证据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工关系。依据该规定,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希某弯头厂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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