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高寨镇小坟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930666598061Q。
法定代表人李俊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某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苑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俊义、委托代理人孙振、被告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刘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在2014年3月被告养殖第七批鸡的过程中被告苑某某突然离开,对养鸡场不管不问。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随即管理了被告承包的养鸡场,直到第七批鸡出栏。在此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电费、抓鸡费、运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找被告追要未果。请法院从速判决,责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电费、抓鸡费、运费等共计153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费用系为避免原告将来受到损失,并且垫付相关费用数额在电话中也与被告苑某某进行了沟通,并提交证人张某、李某甲、马某、李某乙出庭证言、张某出庭证言、被告苑某某于2014年1月2014年3月养第七批鸡时的结算单一份、原告代表人李俊义在农业银行卡对帐单一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十份、孟某回族自治县新县供电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而本案按原告主张,原被告因饲养肉鸡回收合同中均存在经营行为,原告系为避免自己受到损失而管理被告事务,支付费用也经过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主张事实本案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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