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俊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欠条总额给付原告饲料、兽药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所辩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收肉鸡时在电子秤的做手脚问题,与原告无关,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另被告主张兽药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兽药款共9692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欠条总额给付原告饲料、兽药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所辩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收肉鸡时在电子秤的做手脚问题,与原告无关,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另被告主张兽药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兽药款共9692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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