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五金城8号楼南09号。法定代表人:戴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系死者刘某2妻子。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系死者刘某2长女。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系死者刘某2长子。法定代理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系被告刘某1母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君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孟劳仲案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君宇公司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郭某、刘某、刘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孟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君宇公司与刘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车辆不属于君宇公司所有;二、仲裁裁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判令君宇公司不承担刘某2的工伤保险责任。郭某、刘某1、刘某辩称,孟某劳动仲裁(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君宇公司应承担刘某2用工主体责任;冀J×××××、冀J×××××登记车主系君宇公司,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程山林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刘某2受雇于程山林,但依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所以君宇公司应承担刘某2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贵院应该驳回君宇公司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6时30分许,死者刘某2驾驶冀J×××××、冀J×××××号半挂车在天津市静海线团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2死亡。经天津市静海县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刘某2受程山林雇用。同时查明,2015年7月1日君宇公司将冀J×××××、冀J×××××号半挂车出卖给程山林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挂靠登记在君宇公司名下。2017年10月26日,孟某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孟劳仲案字(2017)第27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君宇公司承担刘某2的用工主体责任。以上事实由孟劳仲案(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公司)与被告郭某、刘某1、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被告郭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程山林作为实际车主挂靠在君宇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刘某2系程山林聘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君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确认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为刘海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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