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五金城8号楼南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092286367X。法定代表人:戴广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冬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被告的女儿。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与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孟某县仲裁委仲裁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有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冀J×××××冀J×××××已经于2016年3月15日卖与李兴,实际车主为李兴不属于原方所有。2017年5月,被告受雇于李兴,在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其后被告向孟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原告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孟某仲裁委确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该认定未经本案的被告申请,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孟某仲裁委直接作出与申请事项、实际情况不符的裁决,实属于法无据。原告认为应该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的雇佣人李兴承担被告的损失,而不是由原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孟某仲裁委的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的事项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在该裁决中已经明确了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裁决书。郝某某辩称,该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诉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三项保单单据,证明该车属于被告的;3、受伤二人的诊断证明;4、受伤二人在交警队的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君宇运输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货车租赁。牌照号为冀J×××××和冀J×××××的大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郝某某经他人介绍,担任冀J×××××、冀J×××××车的驾驶员。2017年5月17日,被告驾该车行驶至邢汾高速公路56KM+1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某某受伤后,向孟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17年11月21日,孟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肇事车辆卖给案外人李兴,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仍属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案外人李兴不具备货物运输运营主体资格,其依靠被告的资质承揽业务,进行经营活动,实际上与被告形成挂靠经营的事实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保险责任”,遂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郝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为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向孟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孟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孟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认为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被告郝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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