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
王敏(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戴广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宇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郭国安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冀J×××××/冀J×××××挂号车存在超载现象,对于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事故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君宇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车损86130元,系经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公估费4400元,系原告为查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178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对事故车进行施救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赔偿路产损失4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10833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330元;路产损失4180元,因原告未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扣除交强险应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外,应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路产损失218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105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33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180元;合计11051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郭国安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冀J×××××/冀J×××××挂号车存在超载现象,对于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事故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君宇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车损86130元,系经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公估费4400元,系原告为查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178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对事故车进行施救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赔偿路产损失4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10833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330元;路产损失4180元,因原告未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扣除交强险应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外,应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路产损失218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105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33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180元;合计11051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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