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某、张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艺术幼儿园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晓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被告:程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辛店镇卜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辛店镇卜寨工业区。负责人:程瑞林,经营者。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担保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从速判决。被告程某某、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60万元,合同没带来,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我陆续偿还原告50多万元利息,具体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被告程瑞林、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辩称:程瑞林对借款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方对担保一事并不知情,当时程某某让签字就签了,对担保事实的行为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2、借款借据两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5、录音笔录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并播放原始录音。被告程某某、河北洋涌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关于录音证据同意程瑞林方的质证意见。被告程瑞林质证意见:1、该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原告应提供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担保合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在担保合同中表头字号是不一致的,无法证实该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是哪一笔借款;2、两份担保合同每一页并没有记载编码,且在合同末页也没写明合同共计几页,实际当时拿该担保合同给程瑞林签字时只有原告提供的最后一页,且整页都是空白,程瑞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签字并盖有国明弯头厂的公章,而不是在三方在场情况下予以签字;3、该合同的首页所有填写内容均没有程瑞林的签字,且合同首页与第二页也没有原被告签字及印章,无法证实该合同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因此对被告程瑞林不应产生效力;4、双方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应视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对保证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程瑞林的签字系在保证人处的左上角签字,按照正常签字顺序应在保证人紧挨着保证人处的右侧签字,承诺书内容并不是程瑞林所写,且当时签字时就是一张空白纸;6、通过承诺书可以看出,保证方式是连带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且担保数额均为60万元,超出60万元以外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应由担保人承担,担保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合同期限为六个月;7、程瑞林作为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程某某不知情,所以对借款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8、录音系我与刘岗的通话录音,录音不能证实借款总额及主张的利息,原告方在录音中提到于2016年11月主张借款一事,担保行为除斥期间,不应因曾打电话而中断终止,应核实刘岗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质证意见:对借款具体内容不知道,承认程瑞林签字了。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共计33页,主张共计偿还原告共计412000元。原告质证称,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15500元,系偿还以前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于2017年4月22日偿还10000元转账到程子滟名下,原告没有收到,对其他还款主张没有意见,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之后还款数额累计152300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偿还利息应当计算到2016年9月,因此支付利息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被告程某某认可2014年9月18日还款15500元系偿还以前借款。被告程瑞林、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借款人曾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已经偿还借款,借款产生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15500元不能排除是在本金中扣除的,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款项;原告与借款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在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并没有约定担保人对该利息承担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贷款限额6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程瑞林在保证人处签字,并盖有被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程某某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10‰,利随本清。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共计386500元。原告主张借款借据约定利息月利率10‰,实际月利率是25‰,是原被告口头约定变更的。庭审中,被告程某某称借款借据上月利率10‰不知道,付利息按照25‰支付的,庭审后程某某称不清楚当时约定利息是多少,只是原告让还多少就给原告打多少,利息应按书面约定利息计算。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程瑞林、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程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瑞林同时作为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业主、被告程瑞林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所证实,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借款60万元,二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有争议,约定变更利率情况,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变更月利率为25‰,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明知书面约定利率而同意变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双方借款借据中书面约定利率利率计算。按原被告提交证据情况,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程某某共计偿还借款386500元,至2017年8月20日按借款借款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306000元,故应认定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80500元(386500元-306000元)及之前利息。故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500及自2017年8月21日之后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程瑞林、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借款利率系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借据并没有程瑞林、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程瑞林、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知道约定利率情况,因此被告程瑞林、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对于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1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瑞林、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在519500元本金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瑞林、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国明弯头厂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程某某、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6元,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承担7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