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团结路艺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晓宇,系该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1972年3月14日。
被告邵彬彬。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邵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邵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2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偿还了70000元及部分利息。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30000元及2016年4月5日后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保证人被告王某某、邵彬彬2013年11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0元。2、借款人李某某在2013年11月4日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0%。3、被告王某某、邵彬彬签字按手印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由保证人王某某、邵彬彬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4、中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李某某账户收到原告转来的汇款200000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邵彬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三被告是亲属关系,认账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借款,由被告王某某、邵彬彬在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0.0‰、按月付息。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账户汇款200000元。
合同履行后,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4日。此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利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证人被告王某某、邵彬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李某某签字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王某某、邵彬彬签字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李某某应负清偿该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邵彬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邵彬彬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及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
二、被告王某某、邵彬彬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邵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