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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张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团结路艺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景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被告:张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被告: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牟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被告:胥振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县。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张官店振刚弯头厂,住所地:孟某县辛店镇张官店村。
负责人:胥振刚,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鑫鑫管件销售处,住所地:孟某县牟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48698420。
法定代表人:张鑫,身份证号:xxxx。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荷管件厂,住所地:孟某县辛店镇张官店村。
负责人:张国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松某、胥振刚、张鑫、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张官店振刚弯头厂、孟某回族自治县鑫鑫管件销售处、孟某回族自治县国荷管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胥振刚、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张官店振刚弯头厂、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荷管件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松某、张鑫、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鑫鑫管件销售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本案八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某某、张松某、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由被告胥振刚、张鑫、孟某回族自治县张官店振刚弯头厂、孟某回族自治县鑫鑫管件销售处、孟某回族自治县国荷管件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7‰、按月付息。
合同履行后,被告刘某某、张松某、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此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胥振刚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加盖在涉案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与被告提供的检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文书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上胥振刚的签字与手印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胥振刚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张松某、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即被告张鑫、孟某回族自治县鑫鑫管件销售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刘某某签字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张鑫、孟某回族自治县鑫鑫管件销售处签字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刘某某、张松某、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清偿该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鑫、孟某回族自治县鑫鑫管件销售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松某、张鑫、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及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涉案合同上被告胥振刚的签字及手印不是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又认可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国荷管件厂在合同上的盖章是由被告张松某自己所加盖,原告未提供相关授权文书予以证明,故要求被告胥振刚、孟某回族自治县张官店振刚弯头厂、孟某回族自治县国荷管件厂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松某、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相应的罚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借款本金9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及罚息;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以本金8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张鑫、孟某回族自治县鑫鑫管件销售处与被告刘某某、张松某、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张松某、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胥振刚、孟某回族自治县张官店振刚弯头厂、孟某回族自治县国荷管件厂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松某、河北冀孟集团华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张鑫、孟某回族自治县鑫鑫管件销售处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利 人民陪审员  肖 湘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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