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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回族自治县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辛店镇五金管件城。机构代码:07080861-1。
法定代表人:赵爱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团结路。机构代码:80975000-9。
法定代表人:付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某县凯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孟某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6日由审判员尹明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沧州鉴正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丁明亮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孟某县凯达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7411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刘海彬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42千米附近,与闫玉刚驾驶的鲁N×××××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大队认定,刘海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经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冀J×××××重型半挂车的车损评估,冀J×××××载重货车配件损失价格共计179900元,维修工时费共计21500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共计201400元。此外,原告孟某县凯达公司损失还有车损鉴定费10000元,拖车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沧鉴正价字(2016)第043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两份、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县凯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孟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正价字(2016)第043号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虽然认为鉴定报告中对车辆损失的费用鉴定价格过高,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资格、程序违法以及结论明显不足的情形,且鉴定价格金额亦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限额,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孟某县凯达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范围,原告孟某县凯达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孟某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孟某县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辆损失、维修工时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对于6000元的拖车费,因挂车以及货物并非被告承保财产,应按适当比例分担拖车费用,被告可承担一半的拖车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费21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由原告孟某县凯达运输公司负担63元,被告负担4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明月

书记员:展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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