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设大街125号。法定代表人:孟森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廷,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联社职工。被告:肖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1、肖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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