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某回族自治县策浩管件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孟森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策浩管件有限公司,地址:孟某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塔上村,组织机构代码:06049683-7。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被告:李淑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系被告刘某某妻子。被告:刘良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被告:常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系被告刘良雪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瑞民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塔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守瑞,经理。被告:刘守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被告:李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旦族,职业,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原告孟某××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孟某××自治县策浩管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孟某××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李淑瑞、刘良雪、常文静、孟某回族白治县瑞民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刘守瑞、李建民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7月24日,被告孟某××自治县策浩管件有限公司与孟某××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孟某××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7902015816266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07月24日至2016年07月23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孟某××自治县瑞民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和刘良雪为担保方在保证合同上签章,且被告刘某某、李淑瑞、刘良雪、常文静、刘守瑞、李建民分别为此笔贷款签署连带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连带偿还协议书。被告孟某××自治县策浩管件有限公司贷款已经逾期,我方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策浩公司、刘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意见。策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担保人李淑瑞是刘某某骗她去银行签的字。100万元贷款中给了刘守瑞20万元。被告刘良雪、常文静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只有一份,贷款人都是牛进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处都是刘永志的签字签章。保证合同签订地点是牛进庄信用社,合同贷款人打款账户也是牛进庄信用社,因此原告应为牛进庄信用社。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借款期限是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该借款已经履行完毕,还款账户是李宝兴所在的方正管件公司在2016年7月打款给信用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3、2016年7月后,本案被告策浩管件向牛进庄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但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策浩公司与刘守瑞、李建民、瑞民公司,被告刘守瑞、李建民、瑞民公司具备双重身份,是1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又是100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4、策浩公司现在已名存实亡,如果牛进庄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我们同意用公司的设备作价抵账,剩余其他部分与其他借款及担保人按比例偿还。被告瑞民公司、刘守瑞辩称:同刘良雪、常文静答辩意见一致,100万元贷款中,瑞民公司用了20万元。被告李建民辩称:我没有用自己财产作担保,只是用瑞民公司作担保,瑞民公司用了20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2、企业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两份;4、策浩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5、瑞民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6、刘某某、李淑瑞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7、刘良雪、常文静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8、刘守瑞、李建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9、策浩公司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10、策浩公司董事会借款协议一份一份;11、刘良雪、刘某某及其家属签署的个人财产偿还协议书;12、刘某某、刘守瑞签署的企业及个人财产偿还协议书;13、瑞民法兰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担保决议、担保意向书各一份;14、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策浩公司、刘某某质证意见:签字看着像刘某某的字,但是签字的时候只是让签字,上面写的什么不知道,没有跟我方说明,借款是事实。被告刘良雪、常文静质证意见:1、对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是牛进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是刘永志,且签订合同时乙方只用刘永志签字和个人私章,其他处均为空白。2、对刘守瑞保证合同无意见,同借款合同质证意见一致。3、对刘良雪保证合同真实性无意见,但明确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刘永志,签约地点为牛进庄信用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合同向对方是本案被告和牛进庄信用社,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被告在庭前已经提交相关申请,要求调取原告打款记录,原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100万元打款情况。4、对策浩、瑞民公司的所有证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5、对策浩公司借款意见书、决议及相关协议书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当时签文件时相关内容是空白的。6、对瑞民公司保证意见书、担保决议、担保意见书质证意见同策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7、对2015年7月24日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另一份2015年7月24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还款情况登记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单方书写,要求提交2015年7月至今与被告之间的账户往来信息及与方正管件公司李宝兴账户来往信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还款账户及还款信息、贷款记录由原告掌握,也能证明原告起诉的2015年7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及银行还息情况。刘良雪不知道由夫妻共同财产做担保被告瑞民公司、刘守瑞质证意见:当时原告让在哪签字刘守瑞就在哪签字,没有说用个人财产担保。贷款是2015年7月贷的。到期后还款又重新贷款,又重新签了合同,而且几被告不是同时签的字。被告李建民质证:对证据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7月24日,原告的牛进庄信用社与被告策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孟某××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7902015816266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07月24日至2016年07月23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固定利率为月息8.48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的牛进庄信用社与被告瑞民公司、刘良雪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瑞民公司、刘良雪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瑞民公司、刘守瑞、刘良雪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并签字。被告刘某某、李淑瑞、刘良雪、常文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在孟某××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孟农信借字2015第27902015816266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果到期后未能按时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股东刘某某、刘良雪自愿以本人与财产共有人共有的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刘某某、刘良雪在股东处签字,李淑瑞、常文静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被告刘守瑞、李建民向原告出示担保决议书,股东自愿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牛进庄信用社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策浩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30日,该贷款实际由瑞民公司使用200000元,被告瑞民公司及公司股东刘守瑞、李建民自愿承担200000元还款义务。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策浩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浩公司”)、刘某某、李淑瑞、刘良雪、常文静、孟某回族自治县瑞民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民公司”)、刘守瑞、李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刘某某(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策浩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良雪及被告刘良雪、常文静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刘守瑞(被告瑞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策浩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刘某某、李淑瑞、刘良雪、常文静、瑞民公司、刘守瑞、李建民担保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关协议所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虽然与被告签订合系以原告的牛进庄信用社所签,但牛进庄信用社并无独立的法人资质,其仅属于原告的一分支机构,原告以及其分支机构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借款实际由策浩公司使用800000元,而瑞民公司、刘守瑞、李建民主张同意偿还另2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策浩公司应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由于策浩公司系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对另外200000元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良雪、瑞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或知道担保期间,被告刘某某、刘良雪、瑞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淑瑞、常文静虽签订协议书,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因此对李淑瑞、常文静已过保证期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淑瑞、常文静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策浩管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月利率8.4875‰计算,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73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瑞民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刘守瑞、李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月利率8.4875‰计算,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73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策浩管件有限公司、刘某某、刘良雪、孟某回族自治县瑞民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淑瑞、常文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策浩管件有限公司承担5520元,由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瑞民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刘守瑞、李建民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