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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吴某某
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与孟某某共有的房屋应判归谁所有,对房屋价格评估是否合法。此房屋经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了价格鉴定,孟某某虽然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此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孟某某上诉称自己无房居住,但孟某某自2010年10月与吴某某离婚后,一直未在此房居住,而是由吴某某居住,且该房屋建在吴某某父亲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之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此房屋归吴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孟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与孟某某共有的房屋应判归谁所有,对房屋价格评估是否合法。此房屋经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了价格鉴定,孟某某虽然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此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孟某某上诉称自己无房居住,但孟某某自2010年10月与吴某某离婚后,一直未在此房居住,而是由吴某某居住,且该房屋建在吴某某父亲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之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此房屋归吴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孟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春良
审判员:戚丽英
审判员: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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