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张某
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举、霍俊芳,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购车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张某交付约定的购车款109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孟某某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记录为证,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于该给付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购车协议”后,理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因案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与原告孟某某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其逾期交付原告孟某某向其所购车辆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与案外人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处理,并不构成其在本案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原告孟某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经催告被告张某,其在合理地期间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孟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购车款109000元。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因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该规定中适用“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认为本案须中止审理待案外人马亮、马瑞相关刑事案件先行处理的申请,因本案所涉“购车合同”相关案件事实并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行为,且与案外人孙岩、马亮、马瑞相关行为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于被告张某该项申请意见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孟某某购车款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购车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张某交付约定的购车款109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孟某某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记录为证,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于该给付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购车协议”后,理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因案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与原告孟某某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其逾期交付原告孟某某向其所购车辆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与案外人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处理,并不构成其在本案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原告孟某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经催告被告张某,其在合理地期间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孟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购车款109000元。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因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该规定中适用“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认为本案须中止审理待案外人马亮、马瑞相关刑事案件先行处理的申请,因本案所涉“购车合同”相关案件事实并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行为,且与案外人孙岩、马亮、马瑞相关行为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于被告张某该项申请意见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孟某某购车款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建颖

书记员:吴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