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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联系电话:13731645716。
负责人张希鹏,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孟宪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民,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72%,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72%=146678.4元;因伤残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故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一一列举。因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主责,故原告孟某某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愿意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3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孟宪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民,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72%,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72%=146678.4元;因伤残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故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一一列举。因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主责,故原告孟某某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愿意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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