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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肥乡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蒋某某、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沧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县南圈头村南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孟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蒋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转至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回家继续治疗休养。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山肥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所称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误工费、诉讼费等损失项目没有合法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
蒋某某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1、高阳县赵堡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农业劳动;2、护理人员为孟江维的工资表、父女关系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孟江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为4500元;3、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1份,证明交通费支出。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年龄66岁,误工费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人签名,其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的证据中护理人员的收入为分别为3900元、4500元不等,其收入并非固定收入,对每月收入4500元标准不认可,请法院按服务行业计算37天;交通费票据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定:原告系农民,高阳县赵堡店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的居住地村委会,其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身体健康,仍从事农业劳动,本院确认真实性;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无纳税证明、银行汇款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证据无明确的记载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应根据具体需要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沧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县南圈头村南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孟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蒋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2157.8元。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脾挫裂伤、左趾骨骨折、左足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8721.57元,于2018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进一步治疗专科情况。2018年6月27日原告转至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肿胀消退,疼痛消失出院,支付医疗费6572.1元。医嘱:继续平躺静养,过早下床活动不当有致外固定松动,畸形愈合或骨不连可能。
被告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泰山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7451.47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7天每天100计算,共3700元,原告主张合法,二被告认可,本院支持;营养费根据住院治疗37天的情况,以每天50元计算,为1850元;原告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显示继续平躺静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并结合其骨折及年龄偏大的具体情况确定,本院认定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以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为5766元;护理费原告证据不足,应当以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护理时间结合病历中的记载,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费为716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较重,前往高阳县医院住院、出院,前往外地的保定市和沧州市肃宁县治疗的情况,酌定8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6730.47元,应由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赔偿,被告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6730.47元;
二、被告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4元,被告蒋某某负担62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 杨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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