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年底偿还借款利息5.4万元;2013年年底付利息4万元;2014年、2015年、2016年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7年1月付款10万元,要求算作还本;2018年1月,被告付款5万元,要求计为还本。因被告违背诚信,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11000元(按月息2%计算,之后利息依此计算至还清之日);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2.《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陶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偿付的15万元本金以及9.4万元利息是陶某某一人支付的,罗某某并未支付。庭审质证中,被告陶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其修建房屋,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和2018年1月偿还本金共15万元,于2012年年底偿还借款利息5.4万元,2013年年底偿付利息4万元,还利息共9.4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能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陶某某、罗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孟某某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罗某某连带偿付原告孟某某借款150000元,逾期利息311000元(按月息2%计��,之后利息依此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8216元,减半收取4108元,由被告陶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嘉文、被告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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