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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魏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卢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0时许,孟某某驾驶冀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康各庄村康定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魏淑英相刮碰,造成孟某某车部分损坏、魏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淑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淑英伤后首先到卢龙县中医院抢救,同日转到秦皇岛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远端内侧撕脱骨折,左股骨外侧髁、腓骨小头骨挫,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等,2014年7月25日出院。2014年11月10日,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淑英的伤残等级为: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为十级伤残。休息日为150日。因此次事故,魏淑英的损失为:医疗费630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残疾赔偿金14563.2元(9102元×5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2568.39元(28409元÷365天×33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总计99856.44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魏淑英向法院起诉,要求孟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魏淑英住院期间,孟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孟某某驾驶的冀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魏淑英、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的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孟某某驾驶的冀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魏淑英请求孟某某按交强险先行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魏淑英的损失首先由孟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70%责任予以赔偿。魏淑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故相应的损失按32%赔偿指数计算。魏淑英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夏永珍其工作单位的证明,而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魏淑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及损失情况,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河北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魏淑英未提供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故只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孟某某称魏淑英到秦皇岛第二医院无相关转院证明,考虑实际情况,魏淑英的伤情为多发性骨折,伤势比较严重,同日就转到秦皇岛第二医院治疗,虽无转院证明,但符合常理,对于秦皇岛第二医院的费用应予支持。魏淑英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定为600元。魏淑英鉴定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鉴定费由魏淑英、孟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孟某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槐树挡住了交通标志,妨碍了过往车辆驾驶的安全视距及行人视线,这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而申请追加卢龙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因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卢龙县交通运输局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孟某某申请追加卢龙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魏淑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83018.99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14563.2元+16000元+2568.39元+600元)+(63074.85元+165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1400元)×70%](含孟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魏淑英负担270元,孟某某负担63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淑英、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采信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孟某某如认为卢龙县交通运输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卢龙县交通运输局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孟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在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代理审判员崔冬望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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