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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南塔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何美清,鄂州市鄂城区沙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2016)鄂0704民初15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孟某某与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位于鄂州市××星路××29.7平方米房屋,并安置在其开发的位于鄂州市××星路××北向29.7平方米的门面房。孟某某无证据证实鄂州市××星路××29.7平方米房屋属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是上述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孟某某将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民事权利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孟某某主张自己为涉案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请求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等,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涉案房屋又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且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孟某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至于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可通过审理予以裁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2016)鄂0704民初15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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