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英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孟某某(孟春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孟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土地1.62亩归原告承包经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承包杨户北门村集体土地1.62亩,1985年原告出嫁后,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代为耕种,原告没有收取过任何承包费用。2016年原告要求自己承包经营该土地,被告不予交还,经杨户村委会和其他人中间多次调解,被告拒绝交出,故诉至法院。被告孟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即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孟春彩与孟某某各具有不同的含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某与孟春彩是一人,被告是孟某某而不是孟春彩,原告对孟某某的诉求理应驳回。二、答辩人孟某某经营管理由父亲孟凡俊转来老人的部分土地是因孟某某赡养老人而得来的,答辩人已经按照当时的口头协议对老人生养死葬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作为本案的原告没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放弃了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三、原告出嫁后,随即将自己的户口迁至宁晋县××××村,原告是双井村的集体成员,并且在该村参加了土地承包,依法按家庭联产责任制的方式由户主张孟朝承包了相应的土地。四、自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以来,国家的征购、三提五统、教育经费等相关的费用原告没有交纳过;相应近年来国家的粮补和地补原告也没有领取过,实际经营管理的不是本案原告。五、在1999年国家调整土地时,原告孟某某户口迁出至宁晋县××××村,已不是赵县范庄镇杨户东门村的集体成员,没有与杨户东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能占据两地而承包两个集体的土地。综上,原告诉被告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确切主张,被告孟某某依法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并实际经营和管理老人转来的部分土地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此,原告孟某某的无理之诉应依法驳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日杨户东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孟凡俊(已故)之女孟某某所承包的集体土地1.62亩,位于杨户××组,村东任庄道上。2、2017年3月22日杨户东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83年土地承包时,该村孟凡俊(已故)名下承包村集体土地8.1亩,承包人分别为孟凡俊、乔胜花夫妻二人,还有三个女儿分别为孟某某、孟双巧、孟双彩共5人以及承包地的四邻情况。3、宁晋县双井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孟某某于1985年与该村张孟朝结婚,在该村没有承包集体土地。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称对证明当中所证明的具体亩数有异议;对2号证据证明的承包土地8.1亩和上面包括人口数无异议,但四至不对;对3号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明说的不真实,因为本案的原告户口迁出后参加了土地承包,该证明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4月9日杨户东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已在结婚后迁出。3、1990年孟凡俊与杨户东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亩数为8.1亩,户主孟凡俊,在册人口1人。4、被告经营管理诉争地粮补卡和支取凭条。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是被告孟某某的妹妹。1983年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之父孟凡俊名下承包村集体土地8.1亩,承包人口数5人包括孟凡俊夫妻二人、原告孟某某及两个妹妹。原告于1985年结婚嫁到宁晋县双井村,并将户口从杨户东门村迁出。原告称婚后其对承包地管理了2年,之后就不再对承包地进行管理。1990年原、被告之父孟凡俊作为户主与杨户东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8.1亩,在册人口1人。签订合同时孟凡俊的妻子已去世,几个女儿均已出嫁。现孟凡俊已去世。原告方称8.1亩地是一大块,中间有一个田间道,道东一部分由原告的两个妹妹和原告叔叔的儿子管理,道西由被告管理,道西这块包括原告的1.62亩地。被告方称道西大概2亩地由我们管理,具体多少没有量过,我们种的地是从我姥爷(是指孟凡俊)手里接过来的,是我姥爷让种的,我们管理的地不是原告的地。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由被告实际管理的道西地块中的1.62亩土地归原告承包经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英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远辉、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之子已认可诉状中的孟春彩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孟某某是同一个人,故本案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1983年赵县范庄镇杨户东门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其父孟凡俊名下,原告于1985年结婚出嫁后户口已从该村迁出,原告成为了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990年孟凡俊作为户主与杨户东门村委会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的亩数没有变化,但承包人口数为1人,孟凡俊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有权对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告诉称其1985年出嫁后诉争地一直由被告代为耕种,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交由被告代为耕种的任何证据;被告方称其现在实际管理的土地是从孟凡俊处接手的,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孟凡俊生前已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62亩土地,理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