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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新华与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葛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新华
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葛某
周友权

原告孟新华。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定钧,桂乡置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周友权。
原告孟新华与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葛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桂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宁、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友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新华诉称,2013年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授权被告葛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进行咸宁市公路规费收稽处职工宿舍危房改造工程,原告向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该合同解除,由被告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0万元。
原告孟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
证明被告葛某系由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
证据四、联营合同。
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
证据五、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证明。
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解除合作协议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及被告的违约责任。
证据七、还款计划。
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证据八、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记录。
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履行的事实。
证据九、葛某与吴楚豪《补充合同》。
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
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对葛某的授权是葛某必须以公司的名义参加谈判,没有委托他签订合同,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自己的行为,与桂乡置业公司无关,之后桂乡置业公司也未追认,故桂乡置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桂乡置业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二、《证明》。
2013年8月30日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收到葛某100万元,该款由孟新华汇入桂乡置业公司账户。
证据三、《说明》、收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
证明2013年8月30日孟新华汇入桂乡置业公司账户的款项由葛某支配;葛某2013年9月2日取走50万元,由咸宁新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葛桂先账户;另50万元用于抵偿葛某太乙路小区项目部应付给咸宁新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
证据三、账目核对单。
证明葛某向咸宁新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混凝土款50万元后双方对账的情况。
被告葛某辩称,1、原告如将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认定被告,则葛某不应作为被告;2、根据合同约定,葛某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应按解除合同来处理。
被告葛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葛某对原告孟新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孟新华、被告葛某对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桂乡置业公司对原告孟新华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只授权葛某参加项目谈判,没有授权签订合同,授权有效期是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对证据四、六、七、九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收到葛某100万元,不是收到原告孟新华100万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受托律师以孟新华的单方资料为主进而确认单方事实,桂乡置业公司不因该函而承担义务。
被告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除同被告桂乡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如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则由法人承担责任;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被告为主体主张权利;对证据五同意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七认为合同解除,权利义务灭失;对证据八认为未向葛某主张权利;对证据九认为合同主体是葛某,对第三方无约束力。
原告孟新华对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是原告的款项,不是葛某的;对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葛某对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孟新华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联营合同,合同明确把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作为了第三方,故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葛某的合同关系,对被告桂乡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葛某合同关系的履行、解除等情况,与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因合同与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无关,故原告发函对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亦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与证据六解除合作协议书相牵连,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因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这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宜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联营合同、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进行房地产开发,合同签订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被告葛某明知自己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而与原告进行合作,并收取原告的资金100万元,其对合同无效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葛某是否具备房地产经营资质不进行审查,亦有一定责任。
被告葛某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因合同无效应退还给原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葛某的过错,本院酌情由被告葛某从收款日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承担利息损失,其余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某退还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因此,被告葛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是与被告葛某发生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无关,故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孟新华10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孟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联营合同、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进行房地产开发,合同签订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被告葛某明知自己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而与原告进行合作,并收取原告的资金100万元,其对合同无效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葛某是否具备房地产经营资质不进行审查,亦有一定责任。
被告葛某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因合同无效应退还给原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葛某的过错,本院酌情由被告葛某从收款日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承担利息损失,其余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某退还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因此,被告葛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是与被告葛某发生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无关,故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孟新华10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孟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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