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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34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佳、被告蒋某某、被告人保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与原告孟某某在宜昌市东山大道葛洲坝转盘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蒋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葛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孟某某到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腕关节骨折、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
2016年1月15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要10000元,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447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
原告孟某某认为被告蒋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人保葛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4472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年×24852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误工费15386.3元(48000元÷365天×117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90元(15元/天×27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99670.4元;2.判令被告蒋某某对超过被告人保葛支公司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蒋某某、人保葛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辩称,诉状所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8649.41元,其中被告人保葛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孟某某实际支付14472元,余下的24177.41元及护理费2970元都是由被告蒋某某支付的,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被告蒋某某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葛支公司一并理赔。
被告人保葛支公司辩称,原告孟某某请求理赔的医疗费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总共的医疗费用48649.41元中需扣减未合乎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用12923.93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户口本,证明系城镇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27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银行代发工资账户资金流水清单;鉴定费非保险赔偿项目;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伤残等级予以确定,酌定1000元;后期治疗费应为8000元。
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且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某受伤,应先由被告人保葛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蒋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蒋某某提出请求将其为原告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该两项费用系同一交通事故支出,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对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孟某某共计产生医疗费48649.4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孟某某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宜昌市凯谱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宜昌市凯谱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兼任财务经理及销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予以计算,结合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孟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209.02元(28729元/年÷365天×117天);3.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孟某某受伤确需专人护理的情况,在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蒋某某为其聘请了护工,按11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护理费,并提交了护理合同及费用票据,被告蒋某某请求按110元/天的标准赔付护理费,系对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2970元(110元/天×27天);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孟某某的伤情、就医的时间及提供的票据对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某某住院2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40元(27天×20元/天);6.营养费,虽然原告孟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特别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孟某某病情及身体恢复需要,酌情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15元/天予以支持,即405元(27天×15元/天),原告孟某某诉讼请求中营养费27天×15元/天=390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按正确的计算结果405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蒋某某及人保葛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某某系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其母亲王秀华系城镇户口,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秀华除原告孟某某外还有另外四个扶养人,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及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对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其母亲王秀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668.10元(16681元/年×5年×10%÷5人);9.后续治疗费,结合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孟某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原告孟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均遭受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5845.53元。
其中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孟某某因受伤请求赔偿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被告人保葛支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予以给付保险金,需从医疗费用48649.41元中扣减未合乎医保标准的12923.93元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且与被告蒋某某举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三十九第三款约定一致,已采用加粗字体的方式予以提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此部分被告人保葛支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用则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蒋某某承担。
结合原告孟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14472元、被告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4177.41元及护理费2970元、被告人保葛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实际情况,则被告人保葛支公司还需向原告孟某某赔偿88698.12元,向被告蒋某某支付12623.48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计8869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支付被告蒋某某12623.48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且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某受伤,应先由被告人保葛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蒋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蒋某某提出请求将其为原告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该两项费用系同一交通事故支出,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对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孟某某共计产生医疗费48649.4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孟某某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宜昌市凯谱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宜昌市凯谱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兼任财务经理及销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予以计算,结合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孟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209.02元(28729元/年÷365天×117天);3.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孟某某受伤确需专人护理的情况,在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蒋某某为其聘请了护工,按11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护理费,并提交了护理合同及费用票据,被告蒋某某请求按110元/天的标准赔付护理费,系对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2970元(110元/天×27天);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孟某某的伤情、就医的时间及提供的票据对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某某住院2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40元(27天×20元/天);6.营养费,虽然原告孟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特别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孟某某病情及身体恢复需要,酌情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15元/天予以支持,即405元(27天×15元/天),原告孟某某诉讼请求中营养费27天×15元/天=390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按正确的计算结果405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蒋某某及人保葛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某某系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其母亲王秀华系城镇户口,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秀华除原告孟某某外还有另外四个扶养人,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及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对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其母亲王秀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668.10元(16681元/年×5年×10%÷5人);9.后续治疗费,结合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孟某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原告孟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均遭受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5845.53元。
其中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孟某某因受伤请求赔偿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被告人保葛支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予以给付保险金,需从医疗费用48649.41元中扣减未合乎医保标准的12923.93元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且与被告蒋某某举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三十九第三款约定一致,已采用加粗字体的方式予以提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此部分被告人保葛支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用则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蒋某某承担。
结合原告孟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14472元、被告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4177.41元及护理费2970元、被告人保葛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实际情况,则被告人保葛支公司还需向原告孟某某赔偿88698.12元,向被告蒋某某支付12623.48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计8869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支付被告蒋某某12623.48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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