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系原告孟某某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竹溪支公司)。住所地:竹溪县鄂陕大道830号(祥尔客运站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胡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某、潘某与被告严某某、平安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大国、人民陪审员蔡成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潘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被告严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25318.9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的金额变更为128611.515元,后潘某又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103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身体受伤相关损失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5时许,原告潘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载孟某某由竹溪县烧田村5组向西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竹溪县气象局十字路口,遇右手方向被告严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小轿车自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潘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某和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因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潘某和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孟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原告潘某和被告严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孟某某本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2月7日购房后一直在城镇居住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孟某某因伤导致身体三处遗留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其主张交通费80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潘某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已书面声明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将不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原告孟某某在起诉时已书面放弃要求潘某赔偿的权利,故对潘某应当赔偿的部分损失,由孟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潘某承担相应损失,因其未向本院起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孟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55.91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0元(30.00元×91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90天);2、护理费8146.32元(32677.00元÷365天×91天);3、误工费15000.00元(2500.00元÷30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82280.80元(29386×20年×14%);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6、鉴定费2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483.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孟某某119427.12元(医疗费10000.00元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孟某某5527.95元[(130483.03元-119427.12元)×50%]。两项合计124955.07元。
二、由严某某赔偿孟某某鉴定费1000.00元。严某某为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00元,尚余40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从应赔付给孟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严某某。
三、驳回孟某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00元,由严某某承担1522.00元,由孟某某承担15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明智 审 判 员 王大国 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
书记员:曾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 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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