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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起、李社分等与梁伟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李社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张晨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张晨谖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原告张晨谖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起、李社分、张晨谖与被告梁伟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梁伟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73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13时40分许,孟某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越同向行驶赵成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告梁伟康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孟某相撞,致孟某受伤。经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孟某与被告梁伟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梁伟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梁伟康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并核实本案事故事实,确认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梁伟康辩称,我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13时40分许,孟某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越同向行驶赵成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告梁伟康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孟某相撞,致孟某受伤。经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孟某与被告梁伟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梁伟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孟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其死亡后继承人有其父亲即原告孟某起、母亲李社分、女儿张晨谖。孟某于2018年1月31日与其丈夫离婚。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2881元*20年=2576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元/2=32633元;精神抚慰金,孟某年仅20多岁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孩子尚6周岁,其死亡对其继承人精神上的打击是巨大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张晨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0536元*12年/2人=63216元。对于原告张晨谖的抚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孟某与张某离婚时已约定,张晨谖随张某生活,抚养费张某自理,故公司不赔偿其抚养费。对于张晨谖的抚养系张某和孟某二人内部的约定,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张晨谖可以随时向孟某主张抚养费,孟某抚养孩子也是其法定义务,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张晨谖的抚养费。以上共计403469元。以上原告提及了身份证明、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孟栓起所属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梁伟康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的死亡医学鉴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定州市叮咛店派出所出具的孟某死亡证明,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死亡,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赔偿,即赔偿原告(403469元-110000元)*50%=146734.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734.5元。共计25673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侯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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