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昱,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孙某某向孟某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方以东窑子镇东湾子村学校操场作为借款抵押物,若借款人不能按还款计划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置该抵押物,担保人为被告张某某,如果借款方三个月内不能归还出借方的钱由担保方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出借人无力归还全部本金,担保人张某某也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经多次协商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向孟某约定借款33万元,孟某通过周某建设银行卡向我转账10万元,余款23万元并没有出借,我实际只收到借款10万元,不认可孟某起诉的33万元,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我不应该向孟某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孟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东窑子镇东湾子村学校操场(学校已搬迁,操场停用)作为抵押,并承诺如果借款方孙某某三个月不能归还出借方孟某的钱由担保方张某某归还;另查明,二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及利息,该抵押亦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回执予以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并提交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回执予以佐证,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被告孙某某只收到100000元借款,其余23万元没有收到,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其与孙某某和田晓芳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亦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孟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应为30000元,但是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二被告也未实际支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确认为1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以东窑子镇东湾子村学校操场作为抵押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交借款协议书、桥西区东窑子镇东湾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署的出售学校操场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抵押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且该抵押物属于宅基地或者企业用地不能用于抵押,抵押也没有办理登记,该抵押无效,被告张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如果借款方三个月不能归还借款由担保方承担归还,被告张某某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证人孟某、周某均证实被告孙某某偿还所欠二人借款各100000元。由孟某直接分别给付其二人。被告孙某某所欠二人借款均减少了100000元。
原告孟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7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冀07民终73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鹏、高昱,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称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不符,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孟某称与二被告签署了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孟某对该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但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9日到2016年8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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