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厨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厨师,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汪银,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司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汽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盐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巍,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本院受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吴某、安某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吴某、安某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两案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8)鄂0981民初1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案合并审理,合并案号为(2018)鄂0981民初1107号。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吴某,被告安某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巍,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7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姚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载乘孟某某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园宾馆路段时,与前方路边同向吴某停放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某某、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交警认定,姚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孟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汽运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吴某系事故责任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孟某某医疗费46435元,后期治疗费34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37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孟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安某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被告吴某的身份证。证明鄂K×××××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安某汽运公司所有及被告吴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4,投保单二份。证明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姚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
证据6,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武汉市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明细清单等。证明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等事实。
证据7,医疗费单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46435元(其中应城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中29439.80元中已扣减医保报销的8000多元)。
证据8,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孟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为24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建议后续给予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2000元,给予3次义齿(3颗)置换安装费用225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9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
证据9,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应城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应财【2014】51号)。证明原告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参照该办法的标准计算各为100元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和陪护人员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参照该办法的省内每人每天50元天标准计算。
证据10,应城市家滋味餐饮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及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明原告孟某某每月平均工资收入4200元和误工等事实。
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证据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吴某已经支付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孟某某诉称是事实,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赔偿明细请法院予以核实。2017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原告姚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载乘孟某某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园宾馆路段时,与前方路边同向吴某停放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某某、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交警认定,原告姚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汽运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吴某系事故责任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姚某某医疗费37805元,后期治疗费37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4999元,护理费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姚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应城市家滋味餐饮店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及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明原告姚某某每月平均工资收入5000元及误工等事实。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和被告吴某身份证。证明鄂K×××××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安某汽运公司所有及被告吴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4,投保单二份。证明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姚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
证据6,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武汉市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等事实。
证据7,医疗收费票据八张、明细清单等。证明原告姚某某支出医疗费37805元。
证据8,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姚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为90天,建议后续给予3次义齿(5颗)置换安装费用375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30天,1人护理30天。
证据9,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应城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应财【2014】51号)。证明原告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参照该办法的标准计算各为100元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和陪护人员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参照该办法的省内每人每天50元天标准计算。
证据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姚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于原告孟某某、姚某某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某汽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孟某某、姚某某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安某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原告孟某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标准和依据不符合规定,主要是鉴定所涉的项目都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0%,保险车辆为营运货车,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姚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被告吴某、安某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11、12无异议;原告孟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10无异议;被告吴某、安某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10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安某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6,治疗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对证据7,协和医院三张门诊收据有异议,收据费用达2000余元,且新农合的领款单公章很模糊,看不清;证据8,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机关差旅费省内省外具体标准不一样不适用交通事故案;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障合同。被告吴某、安某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2、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2,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据6,病历资料有异议,治疗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证据7,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认为鉴定有异议,财保孝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机关差旅费省内省外具体标准不一样,不适用交通事故案。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6、7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明细清单,医疗费是原告孟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的情况,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财保孝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应城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证据10,证明原告孟某某在餐饮配送服务工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姚某某在餐饮配送服务工作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证据6、7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点,是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财保孝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应城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
2018年8月14日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姚某某、孟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某某、孟某某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做司法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547号,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被鉴定人姚某某义齿安装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为30天;被鉴定人孟某某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左右,义齿安装费用及牙槽和桥连修复约需要人民币20000元左右,共计3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50天。两份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姚某某、孟某某对司法鉴定无异议,被告吴某、安某汽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两份鉴定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原告姚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孟某某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圆宾馆路段时,与前方路边同向被告吴某停放被告安某汽运公司所有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某某、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7805元。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5272.35元(其中,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保报销8831.96元,原告孟某某支付36440.39元)。2017年7月2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安认字[2017]第072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姚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2018年9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547号、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被鉴定人姚某某义齿安装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为30天;被鉴定人孟某某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左右,义齿安装费用及牙槽和桥连修复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共计3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50天。至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805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元)3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元)1500元,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30天)2894.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4382.20元。原告孟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440.39元(其中被告吴某垫付10000元),后期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元)1200元,营养费(50元天×50元)2500元,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210天)20260.11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1283.4元。
还查明:被告吴某驾驶鄂K×××××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安某汽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属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姚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被告吴某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而引起的交通事故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72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姚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吴某承担30%责任;原告孟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吴某,安某汽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吴某、安某汽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驾驶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原告孟某某、姚某某要求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安某汽运公司辩称对两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采纳。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只承担20%商业险赔偿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受伤后各项损失:医疗费46440.39元,后期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0260.11元,护理费8682.90元,合计11008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34243.01元(其中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20260.11元,护理费8682.90元);余款75840.39元,由被告吴某、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30%之责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22752.12元,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56995.13元;剩余70%之责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即由原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53088.27元。
二、原告姚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805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682.90元,护理费2894.30元,合计8318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6277.20元(其中医疗费4700元,误工费8682.90元,护理费2894.30元);余款66905元,由被告吴某、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30%之责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20071.50元,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36348.70元;剩余70%之责由原告姚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孟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70%即赔偿原告孟某某840元,由被告吴某、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赔偿原告孟某某360元。原告姚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吴某,安某汽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赔偿原告姚某某360元,余下70%由原告姚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孟某某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减去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孟某某的鉴定费360元,实际应返还被告吴某9640元。
五、驳回原告姚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吴某、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剑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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