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徐建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曹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徐牛子
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建美、曹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牛子,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美、曹阳,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载明“地下车位第39号(包括39号以西)”,因此原告购买的第39号停车位包括39号车位以西部分。燕岗怡园地下停车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拥有的39号车位并不包括以西的场地区域,因此被告处分第39号车位以西部分的行为无效,被告多收取的车位款应返还原告。经本院委托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燕岗怡园地下停车场第39号车位评估价值为140000元,该估价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车位款60000元。被告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车位款6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载明“地下车位第39号(包括39号以西)”,因此原告购买的第39号停车位包括39号车位以西部分。燕岗怡园地下停车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拥有的39号车位并不包括以西的场地区域,因此被告处分第39号车位以西部分的行为无效,被告多收取的车位款应返还原告。经本院委托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燕岗怡园地下停车场第39号车位评估价值为140000元,该估价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车位款60000元。被告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车位款6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杰
审判员:陈立静
审判员:靳博卷
书记员:祁景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