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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付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付某某
张某
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物资回收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付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神势五金机电物资经销处业主。
被告张某,张家口市宣化区锦泰五金机电经销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孟某某与付某某、张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孟某某提交的由其保管员赵成及付某某、张某雇佣的工人贾富瑞共同签名的提货单,可以证实付某某、张某曾经指派贾富瑞从孟某某的库房提取货物,孟某某将货物交付付某某、张某后,履行了付货的义务,根据交易习惯,付某某、张某负有给付孟某某货款的义务,但二人至今未将相应货款给付孟某某。结合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6月15日的录音证据,张某虽对该录音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但该录音证据中张某亲口承认其欠孟某某22万多元钱未付,故对孟某某要求付某某、张某给付所欠货款15707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主张的欠承德远洋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的剩余债务67250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孟某某要求付某某、张某偿还所欠承德远洋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债务6725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孟某某可另行解决。张某辩称孟某某提供的提货单系孟某某伪造、贾富瑞从孟某某处提的货物系其自己的货物、2014年6月15日的录音其承认欠孟某某22万元系自身受到了威胁且迫不得已,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孟某某货款157073.05元。
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保全费1642元,由孟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99元,付某某、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266元、保全费1642元。孟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66元、保全费1642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孟某某与付某某、张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孟某某提交的由其保管员赵成及付某某、张某雇佣的工人贾富瑞共同签名的提货单,可以证实付某某、张某曾经指派贾富瑞从孟某某的库房提取货物,孟某某将货物交付付某某、张某后,履行了付货的义务,根据交易习惯,付某某、张某负有给付孟某某货款的义务,但二人至今未将相应货款给付孟某某。结合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6月15日的录音证据,张某虽对该录音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但该录音证据中张某亲口承认其欠孟某某22万多元钱未付,故对孟某某要求付某某、张某给付所欠货款15707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主张的欠承德远洋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的剩余债务67250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孟某某要求付某某、张某偿还所欠承德远洋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债务6725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孟某某可另行解决。张某辩称孟某某提供的提货单系孟某某伪造、贾富瑞从孟某某处提的货物系其自己的货物、2014年6月15日的录音其承认欠孟某某22万元系自身受到了威胁且迫不得已,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孟某某货款157073.05元。
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保全费1642元,由孟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99元,付某某、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266元、保全费1642元。孟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66元、保全费1642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孟某某。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孙芸茹
审判员:李恺坤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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