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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董某伶等与张某某、廊坊泛达管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市民,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董某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洪雷,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打工,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浩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泛达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去光明西道236号。
负责人:袁家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董某伶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廊坊泛达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董某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雷,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浩东,被告廊坊泛达管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41362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某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287.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京P×××××号小客车沿廊坊市金光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昌回迁楼时,该车与沿此路同向行驶的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及乘车人董某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孟某某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廊坊中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22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伤情严重影响了其工作生活。原告董某伶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8554.93元。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请求各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京P×××××号小客车沿廊坊市金光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昌回迁楼时,该车与沿此路同向行驶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及乘车人董某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八项“自行车不得搭载年满十二周岁的人员”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协助将原告孟某某、董某伶送往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二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分别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孟某某伤情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头皮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定期复查、康复锻炼。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进行康复治疗。该院于出院当日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孟某某左侧拇指及食指感觉减退,左侧桡侧伸腕肌、肱三头肌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4级。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建议出院后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进行相关康复训练;3、继续休息4个月,陪护一人;于同年1月10日、11日、16日、2月16日、5月13日、5月2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康复科门诊治疗,该院出具四肢肌电图,并诊断为颈脊髓外伤。原告孟某某另外到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在坤鹤白草堂购进行中医治疗并购买康复药品,共支出医疗费97041.75元。2013年5月22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某某伤情为:因外伤致脊髓损伤现遗左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董某伶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8554.93元。其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7760.7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廊坊泛达管件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就医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董某伶为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孟某某主张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7天,每天120元,相关费用张某某已经垫付,其中由其亲属杨海元护理2个月,杨海元月工资5000元,杨海元误工损失10000元,并提供了连发车队王利佳署名的证明一份,另外根据医嘱,孟某某需休息八个月零13天,扣除张某某垫付的7天护理费外,其余六个月零六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22320元,共计主张护理费32320元。孟某某本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炮兵学院廊坊校区待安置转业文职干部,2013年5月30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孟某某身份及月工资2650元,并提供银行对账单证实本人2011年12月2日发放月工资7027.90元,主张月工资收入减少差额系交通事故造成不能工作所致,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24224.38元。因本人7级伤残,主张按照2015年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9216元;因二原告于1996年5月16日婚生一女孟麟栩,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且董某伶体弱多病,没有劳动收入,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025元、100248元;主张因就医产生交通费6429元;因交通事故损坏鞋子、眼镜,电动自行车共计3397.50元、鉴证费100元并提供价格鉴定结论及鉴证费发票。
原告董某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薛金凤进行护理,薛金凤为廊坊市志尚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2600元,因护理原告董某伶,请假2个月,公司扣发工资,主张护理费5200元;救护车费100元;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救护车票据一份。
被告张某某只认可原告孟某某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就医费用,认为孟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认为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孟某某系待安置转业文职干部,待安置期间因本人无需工作,所以工资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认为被扶养人董某伶主张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且证据不足,均不认可。认为董某伶的伤情无需住院,更无需护理,对其医疗费及护理费均不认可。
被告廊坊泛达管件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本院依法先后三次委托法大司法鉴定中心、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国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等七家鉴定机构对被告申请的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其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告孟某某申请的伤残后续发展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是否影响肾脏××等项目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均以不属于本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无法进行鉴定等原因为理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该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董某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1700元,扣除已经先行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11700元。此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打入孟某某账户(工商银行,账号:62×××59)。二、原告孟某某、董某伶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今后双方互不追究。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向被告张某某及泛达公司厂长孙明开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张某某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张某某另外向法庭提供了:1,语音证据四份,调查笔录两份(a,b,c,d),a证明我方询问笔录制作过程,证明廊坊泛达管件公司负责人孙明开承认指派张某某事故发生日办理公司业务,证明孙明开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自愿且实事求是;b,证明该公司总经理戴喜满承认指派张某某于事故发生日上午到廊坊市规划局办理业务,并认可张某某发生事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c,证明该公司员工石万臣,许全程,王宗军在询问笔录签字的过程,d,证明戴喜满承认张某某因公外出,在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调查笔录证明石万臣,许全程,王宗军交通事故发生后,此三人到现场,刘珣和骆楠对孙明开安排张某某去规划局办事予以证实,并且上述人员的指纹均记录在案2,提交外来人员出入登记表,证明张某某于事故发生日10时42分至11时离开,本次事故是11时20分发生,客观情况相符合,同样证明张某某是职务行为。3,提交张某某因公驾驶私家车外出油费报销批件一份,证明戴喜满同意张某某驾驶私家车办公事,证明该公司每月给张某某油补200元。4,提交张某某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同时证明张某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5,提交该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一份第19页第4项,第21页倒数第三行,证明该公司制度允许员工驾驶私家车办理公司业务,证明员工驾驶私家车办公事会有补偿;6提交员工手册一份,第六页第十行,明确规定驾驶私家车办公事的补助标准,证明公司制度允许员工驾驶私家车办理公司业务,证明员工驾驶私家车办公事会有补偿;7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的出庭陈述,证实被告张某某系受厂长孙明开指派到规划局为公司办事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另外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与公司老总就交通事故处理进行的现场录音等证据。
二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泛达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当事人允许,系私自录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其提供的规划局外来人员登记表不能证实系张某某所为;其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张某某本人私自加盖公章,报销证明中公司负责人戴喜满签字不是本人原始笔迹,系复印件,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孟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孟某某也存在“转弯未让直行”、“自行车载人”等违法行为,过错情节较重,对其主张本人只承担10%责任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提交了廊坊泛达公司孙明开、马俊生的证言证实系为泛达公司至规划局办理公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能与其提供的廊坊市规划局的出入登记表及录音资料相印证,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与被告张某某从规划局返回公司的时间、路径相对吻合。被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泛达公司作为本人的雇用单位,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孟某某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系外伤致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后续康复治疗属于必要花费,对其主张的医疗费97041.75元、××例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多家知名鉴定机构对于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均未受理。但是有原告提供的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例、诊断证明及四肢肌力检测报告予以证实,且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各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中心对孟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孟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主张按照法庭辩论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6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9216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方虽然提供了董某伶在事故发生前多次就医的相关证据,但是不能证实董某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关于被扶养人董某伶的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之女孟麟栩至孟某某定残日已将满17岁,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的标准,参照伤残系数40%,支持被扶养人孟麟栩1年的抚养费为3241元;原告孟某某提供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2011年12月2日月工资发放7027.90元,但是从此之后的记录未显示有工资发放情况,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实月工资2650元的收入减少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24224.3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3397.50元,因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董某伶主张的医疗费8554.93元、护理费52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元、鉴证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孟某某379047.75元,董某伶17054.93元,二人共计396102.68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后,剩余274102.68元。被告张某某、泛达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某伶在被告泛达公司的借款1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廊坊泛达管件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孟某某、董某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274102.68元的70%为191872元,扣除被告廊坊泛达管件有限公司给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181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董某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原告孟某某、董某伶承担1996元,被告张某某、廊坊泛达管件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琴 审判员  胥丙林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刘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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