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张政,男,汉族。
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小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张政、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政、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张政、李某某均曾在原告处拉走配件,并由李某某开具入库单6张,共计38567元。原告当庭称张某、张政所拉配件均是给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所拉。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写明李某某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开具的入库单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李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张政、张某虽也曾自原告处拉货,但原告当庭亦称张政、张某系为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拉货,因此原告所诉的配件款38567元,应由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配件款385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张某、张政、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刘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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