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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胡某某、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代理人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林甸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田纪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被告胡某某、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国臣、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宝昌、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案外人赵焕法借用联营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原乡企局(现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开发的乡企局综合楼。因原乡企局拖欠赵焕法施工费用,乡企局用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多处房产抵顶,原告主张因赵焕法拖欠原告施工费用,故赵焕法于2000年11月30日用诉争房屋抵顶,但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此行为未予认可或追认。2001年8月8日在案外人赵焕法的认可下乡企局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抵押于被告胡某某并出具手续。2008年9月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案外人赵焕法的认可下就诉争房屋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决林甸县乡企局综合楼二楼(西数第十五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和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确认合同效力部分,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需求在原则上相契合的产物,具有相对性。在法律或法规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得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也就是说,第三人必须与诉争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有确定合同效力的诉权。结合本案,原告孟某某主张其与案外人赵焕法就涉案争议房屋形成买卖关系,从而要求与其均无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属原告主体不适格。简单的讲,即二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不代表原告一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反之,该二被告间的合同无效,亦不能证明原告即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这是原告在本案此方面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不具有诉之利益的体现。就原告提及的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其应先行解决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故其依法在本案中即有合法诉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条款仅从程序上规范了提起相应行政诉讼的前提要求,并未就此确定其即因此确实具有与所涉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没有认定其他人即可享有超出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取得提起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之诉的诉权,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从涉案合同的效力上看,该合同是被告胡某某与原林甸县乡企局(现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原告又无确实证据证实该合同确系该二被告恶意串通而后对其权益有损的事实,原告关于合同内存在不规范进而认为合同无效等主张,在缔约双方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下,仅属无涉于合同效力的瑕疵,合同以外其他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告不能因此否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告就要求确认二被告间涉案合同无效的诉,在起诉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在实体上诉讼请求不应被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受国家法律调整,除另有规定,依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林甸县乡企局(现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利,有权依法处分,其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与被告胡某某订立买卖合同,向被告胡某某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之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因其与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案外人达成以房抵债约定,在既未经权利人认可或追认、亦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即因其所述的连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不能对抗被告胡某某依法取得之所有权,不能证明其却已具有对涉案房屋之所有权,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请亦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实 人民陪审员  杜娇泽 人民陪审员  刘丽丽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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