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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苏某某、刘某某、桦川县冷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冷某小学四年二班学生,住桦川县。
法定代理人:孟令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桦川县。系孟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军,男,53岁,汉族,干部,现住桦川县。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冷某小学四年四班学生,住桦川县。
法定代理人:苏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新城派出所协警,住桦川县。系苏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艳芳,女,57岁,汉族,现住桦川县。系苏某某之祖母。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桦川县冷某小学五年六班学生,现住桦川县。
法定代理人:刘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系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吕延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系刘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系刘某某姑母。
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凤霞,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刘某某、桦川县冷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法定代理人孟令德、委托代理人王承军,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盛艳芳、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吕延霞、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委托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18625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苏某某和刘某某在冷某小学操场的一块冰面上打闹,因刘某某推苏某某时将原告孟某某绊倒致其两颗上切齿摔掉。后经桦川县中医院诊断为两颗上切齿缺失、脱位。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6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刘某某均系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在读学生。2016年12月1日15时10分左右,在该校提前下课的情况下,原告孟某某在学校操场上一块冰面上玩耍时摔倒,导致其上切齿两颗缺失、脱位。事件发生后,原告孟某某在桦川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8920.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孟令德护理。2017年8月6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15日,1人护理,营养45日,择期行缺损牙齿种植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查,原告孟某某摔倒的冰面是学校操场内下水道返水形成的冰面。原告孟某某法定代理人孟令德,系农业户口在桦川县悦来镇居住并经营桦川宏润农机商店,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业。

本院认为,本案事件发生时,原告已满十周岁,系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在读学生,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件发生在原告在校学习期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在学生正常学习受教育期间,放任校内因排水不畅致操场上形成冰面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校内的操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在课间任由学生在操场上自由玩耍,造成原告在玩耍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对原告孟某某的损伤负有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学校责任。本案中,原告孟某某、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均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被告苏某某、刘某某打闹将其绊倒所致,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某及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损伤与另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孟某某请求被告苏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辩称的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对原告孟某某的损伤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事件发生后,原告孟某某在桦川县中医院治疗花费8920.5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其法定代理人孟令德在桦川县悦来镇从事经营居住的营业执照和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原告护理人员其法定代理人孟令德从事批发零售业,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为年485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损伤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920.5元,护理费48576÷365元×15日×1人=1995元,营养费50元/天×45日=22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665.5元。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665.5×80%=12532.4元;
二、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对原告孟某某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112元,被告桦川县冷某小学负担113元,与赔偿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乃琴 审 判 员  迟立婷 人民陪审员  张宇航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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