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嵩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嵩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嵩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5000元代理费汇至被告王嵩山的银行账号中,双方之间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但自2014年3月起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就形成决议,该所不再与被告王嵩山律师签订聘用协议,而被告却继续用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为原告代理案件。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口头委托合同,故该委托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诉请撤销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代理费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但对损失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王嵩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嵩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书记员:韦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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