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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胜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胜。
委托代理人张桂花(系孟某胜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区府路。

原告孟某胜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花、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销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孟某胜系回收站的职工,供销社是回收站的主管部门。1993年3月31日,孟某胜在炼钢炉操作时,由于炉内异物爆炸,右眼被烫伤。回收站及其主管部门供销社均同意孟某胜的工伤待遇。1995年2月25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局鉴定,孟某胜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柒级。后因回收站经营困难,回收站与全体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年末实施产权出售,给职工发放了部分款项,回收站产权出售档案中的“昂区旧物站职工生活安置费分配明细表”显示,孟某胜领取的款项为5800.00元。对于孟某胜的工伤待遇问题,在回收站产权出售档案中没有反映,在本院向王XX调查时,王XX表示当时给孟某胜发放了一部分款项,至于当时回收站和孟某胜具体如何商谈此事,其则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孟某胜所在单位回收站在2004年年末产权改制时,孟某胜的工伤待遇问题,应当按照当时的政策调整,该问题应属于特定时期因政策调整所形成的历史问题,不应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孟某胜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孟某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孟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丛龙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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