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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韩义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昆,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韩义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冀1025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冀10民终8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核查肇事车辆冀F×××××号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依法变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23时41分,被告韩义军驾驶冀F×××××号汽车行驶至大城县线)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冀F×××××号汽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F×××××号汽车在本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已在原审中列明,本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公司未能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故本公司不同意赔付该案损失。
被告韩义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23时41分,被告韩义军驾驶冀F×××××号汽车行驶至大城县线)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鲁B×××××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被告韩义军驾驶的冀F×××××号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被保险人为郭海军。原告主张鲁B×××××号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5000元,提供加盖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称该确认书是保险公司核损后给付原告的。经查,该确认书的定损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在该确认书中,对鲁B×××××号汽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和维修工时费逐项列明,车辆损失总计金额为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确认书加盖的印章模糊,原告未能证实证据来源,但对确认书的定损内容和项目没有异议,认可该车定损价值为15000元。原告提供鲁B×××××号汽车在大城县东环路海业汽车配件销售部进行维修的发票底联,称发票原件已给付被告韩义军,但韩义军收到发票后未对原告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被保险人郭海军未就原告车损在该公司理赔。鲁B×××××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性九,该车于2016年12月12日出售给孟某某,原告提供车辆实际占有协议书证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车辆实际占有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大城县东环路海业汽车配件销售部维修费发票底联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义军驾驶的冀F×××××号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车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认为确认书加盖的印章模糊,但对确认书的定损内容和项目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鲁B×××××号汽车的定损价值为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车损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因未能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故不同意赔付该案损失,但原告称被告韩义军未向其赔偿,被告韩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亦未就原告车损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故其拒绝赔付原告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告孟某某赔偿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韩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营
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胜军

书记员: 王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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