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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张某某、广某某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广某某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北外环。法定代表人:贺志刚,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花园21楼。法定代表人:姜子忠,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货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款8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数额变更为9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5时许,张某某驾驶冀E×××××、冀E×××××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至辛立庄村西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原告驾驶并所有的鲁16/×××××号拖拉机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张某某辩称,请依法判决。广某某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邢台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如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5时许,张某某驾驶冀E×××××、冀E×××××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至辛立庄村西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原告驾驶并所有的鲁16/×××××号拖拉机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6时许到海兴县和平医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某之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海兴县交警大队委托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鲁16/×××××号拖拉机车上货物损失的报告,货物损失净额:1575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之妻杨桂芹委托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鲁16/×××××号拖拉机损失报告,估损金额为9185元。张某某驾驶冀E×××××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广某某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邢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为5597.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4天=700元。三、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营养费确定为15元/天×45天=675元。四、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986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59864元/365元×90天=14760元。五、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56987/365元×1人×14天=218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9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9864元/365×(45-14)天=5084元。护理费共计7269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二十五条、三十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孟某某伤残十级。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954元×20年×10%=2790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二十七条、三十条的规定,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高玉英1936年出生,共有二个儿子,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819元计算,抚养费为9519元×5年÷2×10%=2380元;被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孟馨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9519元×15年÷2×10%=7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1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九、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定原告住院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200元,共计400元。十、鉴定费160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9185元。十二、货物损失费1575元。十三、公估费。车辆损失公估费276元、货物损失公估费260元,共计536元。以上合计83224.43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广某某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张某某、被告邢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某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由邢台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付伤残赔偿金27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726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956元;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597.43+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75元=6972.43元,在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车辆损失9185+货物损失费1575元+公估费536元-2000元=9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7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张永林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296*70%=6507元,因张永林驾驶车辆在邢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赔款由邢台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80435.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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