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翠梅,八农场场部干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晓明(李小明),农工。
被告李某(系李晓明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玲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晓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翠梅、丁桂荣和被告李晓明、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明在经营鱼池期间,在原告孟某某处购买鱼饲料,于2011年7月4日购买CP35鲤鱼成鱼0101品种鱼饲料3吨,单价4450元/吨,共计13350元,有其儿子李某在2011-06-16销售单签字确认;7月15日购买上述同种鱼饲料2吨2袋共计2.08吨,单价4450元/吨、CP38鲤鱼苗0#-810小破碎鱼饲料1吨,单价4800元/吨、0101肠炎药饵1吨,单价4450元/吨,以上共计18506元;8月5日、8月17日、8月26日、9月6日、9月23日分别购买CP35鲤鱼成鱼0101品种鱼饲料各4吨、5吨、5吨、4吨、3吨,共计21吨,上述前四日的单价为4450元/吨,最后一日为4500元/吨,以上共计93600元,由李晓明在2011-07-13、2011-08-05、2011-08-25(背面)、2011-09-06、2011-09-23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其中8月26日和9月23日标注的李晓明由李某代签。以上鱼饲料款共计125456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鱼饲料销售单7张、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尚庄子生产队出具的证明、李某与王玲会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明经营鱼池期间,在原告孟某某处购买鱼饲料的事实由李晓明、其儿子李某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证实,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在履行鱼饲料供给义务之后,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在李晓明经营鱼池期间,因帮忙代签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李晓明承担,原告诉称李某与李晓明系家庭合伙经营关系并要求其对欠付鱼饲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鱼料款1254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李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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