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孙翠梅,八农场场部干事,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殿国,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宁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翠梅、丁桂荣和被告宁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殿国在经营鱼池期间,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0日在原告孟某某处购买鱼饲料,并在原告提供的2011-04-29两张鱼饲料销售单中签字,注明两次收料共260袋,合计10.4吨(25袋一吨),销售单载明被告购买的鱼饲料品种为CP33鲤鱼成鱼1#821,单价为3950元/吨,共计41080元,被告已经给付25000元,剩余款项160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鱼饲料销售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鱼饲料的事实由被告亲笔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孟某某作为卖方在履行鱼饲料供给义务之后,被告宁殿国作为买方,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购买的鱼饲料中有部分被孟秀芝使用,这部分款项应由孟秀芝承担,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鱼料款16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宁殿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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