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翠梅,八农场场部干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某某。
被告郑某某(系孟某某女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翠梅、丁桂荣和被告孟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与王怀宇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系其女婿,王怀宇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王怀宇生前经营鱼池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分别2011在6月18日购买CP35鲤鱼成鱼0101品种鱼饲料19袋(0.76吨),单价4450元/吨,共计3382元;7月2日购买上述同品种鱼饲料1吨,单价4450元/吨,共计4450元,上述两笔销售情况由郑某某在2011-06-17、2011-07-02销售单上签字确认;7月5号购买CP33鲤鱼成鱼1#821品种鱼饲料260袋(10.4吨),单价3950元/吨,共计41080元;7月23日购买上述同品种鱼饲料4吨,单价3950元/吨,共计15800元,上述两笔销售情况由王怀宇在2011-04-29、2011-05-01销售单上签字确认;7月8日、7月10日分别购买CP33鲤鱼成鱼1#821品种鱼饲料130袋(5.2吨),共计10.4吨,单价3950元/吨,总计41080元,由孟某某在2011-07-02、2011-04-29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以上鱼饲料款共计105792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鱼饲料销售单六张、户籍证明信、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尚庄子生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与王怀宇夫妻经营鱼池期间,在原告孟某某处购买鱼饲料的事实由孟某某、王怀宇、其女婿郑某某亲笔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证实,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在履行鱼饲料供给义务之后,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系孟某某、王怀宇女婿,在二者经营鱼池期间,其在两张销售单上签字行为系家庭成员代为签字行为,签字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孟某某和王怀宇承担,原告诉称郑某某与孟某某、王怀宇系合伙关系并要求其对欠付鱼饲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鱼料款1057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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