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华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苏兴剑(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
原告孟德华。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兴剑,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孟德华诉被告京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京山县质监所)、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京山县质监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德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意外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一、各行为人的责任划分:
原告为被告京山县质监所搬运设备,根据其要求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被告京山县质监所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京山县质监所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某与原告等人协同完成工作,其作为专业的叉车司机,应当对需要搬运设备的重量、体积和搬运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高于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熊某某尽到了该项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本身并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却为该事件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熊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
原告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应当对搬运的设备和自身的能力有较充分的认识,但原告在搬运的过程中,未能善尽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原因力比例大小判断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京山县质监所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熊某某承担10%,剩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能够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491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3、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6、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72282.34元,由被告京山县质监所承赔偿57825.87元,被告熊某某赔偿7228.23元,剩余的7228.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赔偿原告孟德华57825.8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孟德华7228.2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孟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被告京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735.36元,被告熊某某承担91.92元,原告孟德华承担9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德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意外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一、各行为人的责任划分:
原告为被告京山县质监所搬运设备,根据其要求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被告京山县质监所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京山县质监所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某与原告等人协同完成工作,其作为专业的叉车司机,应当对需要搬运设备的重量、体积和搬运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高于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熊某某尽到了该项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本身并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却为该事件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熊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
原告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应当对搬运的设备和自身的能力有较充分的认识,但原告在搬运的过程中,未能善尽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原因力比例大小判断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京山县质监所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熊某某承担10%,剩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能够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491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3、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6、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72282.34元,由被告京山县质监所承赔偿57825.87元,被告熊某某赔偿7228.23元,剩余的7228.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赔偿原告孟德华57825.8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孟德华7228.2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孟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被告京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735.36元,被告熊某某承担91.92元,原告孟德华承担91.92元。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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