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强胜
钟宏昆
王永芳
黄石市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俊杰
武汉特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曹占巍
张榜建
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强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杭州路127-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特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桥产业园特1号(12)。
法定代表人:卢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巍,系该公司经理,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榜建,系武汉特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系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孟强胜诉被告黄石市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佳木房地产公司)、被告武汉特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特某门窗公司)、被告张榜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甲、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5月30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宏昆、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占巍,被告张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强胜诉称,原告孟强胜受被告张榜建雇用,在被告张榜建承包的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苏州路37号建筑工程从事电焊工作。
2015年7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孟强胜在无安全帽等劳动保障用品的情况下上脚手架,这时从施工现场上空突然坠落一根角铁,致使正在爬脚手架的原告孟强胜从距离地面约3.5米的高处摔下受伤。
原告孟强胜当即被人送往黄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8月20日,原告孟强胜在武汉普爱医院住院,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张榜建支付。
原告孟强胜于2015年9月9日出院。
2015年10月9日、11月3日,原告孟强胜到武汉普爱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孟强盛自行支付了复查费340.54元。
2015年11月6日,原告孟强胜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强胜右足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护理时间约需两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陆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原、被告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给原告孟强胜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保证有判决文书的情况下督促被告张榜建确保孟强胜收到赔偿款。
2015年12月1日,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长圻廖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孟强胜系该社区常住居民,该居民的土地因城市建设征地,现长期从事电焊工工作,日工资为260元。
原、被告双方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
为此,原告孟强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张榜建赔偿原告孟强胜的医疗费52773.49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42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68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7972.78元,扣减被告张榜建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孟强胜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2972.78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孟强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0月7日,证人黄某乙、卢某、徐某出具的证词各一份。
拟证明(1)、黄某乙、卢某、徐某与原告孟强胜系工友关系。
(2)、2015年7月29日,证人和原告孟强胜受被告张榜建的雇用。
原告孟强胜在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佳木公园198小区建设施工,从事电焊工作,按时在被告张榜建处领取生活费。
(3)、2015年8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孟强胜在无安全帽等劳动保障用品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作业焊接金属结构造型廊时,因施工现场上空突然坠落角铁一根,致使正在爬脚手架的原告孟强胜从距离地面约3.5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
证据二: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孟强胜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
证据三:××病人挂号登记表、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孟强胜在接受治疗所用去的治疗费。
证据四:2015年8月24日,银行的POS机刷卡单据一份。
拟证明被告张榜建通过银行的POS刷卡取款后向武汉市普爱医院支付了原告孟强胜的住院费45000元。
证据五:说明一份。
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武汉特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项目部承诺保证依据判决督促张榜建确保孟强胜收到赔偿金额。
武汉特某门窗公司与张榜建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
被告张榜建雇用原告孟强胜等人在被告黄石市团城山佳木198小区售楼部从事焊接工作。
证据六: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孟强胜的右足弓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证据七:收据一份。
拟证明原告孟强胜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
证据八: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孟强胜系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长圻廖社区的居民,该居民现因城市建设征地原因成为失地农民,其长期从事电焊工工作,日工资约260元。
原告孟强胜的误工工资计算标准应按照每天260元计算。
证据九:征收土地协议书、青苗补偿协议书、社会保险费收据、黄冈市黄州东湖街道长圻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孟强胜土地被征用,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8日,其公司与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签订了一份《黄石佳木·公园198e15、连廊、行人入口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其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施工。
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擅自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榜建个人施工,其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
由于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系合法的企业,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张榜建雇用原告孟强胜工作,原告孟强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孟强胜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孟强胜对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证据二:黄石佳木·公园198e15、连廊、行人入口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他人。
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辩称,其公司曾经发布了公告,要求施工的人员佩戴安全帽。
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张榜建多次要求原告孟强胜等工人佩戴安全帽进场施工,但原告孟强胜等施工人员以天气焱热在施工过程中佩戴安全帽更热为由不佩戴安全帽。
2015年8月18日,原告孟强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张榜建积极配合原告孟强胜进行治疗。
原告孟强胜与被告张榜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阻挡其公司人员进行施工,逼迫公司出具证明。
因原告孟强胜系被告张榜建雇用的人员,其损失应由被告张榜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黄石佳木公园二期连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子项目合同评审表一份。
拟证明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与被告张榜建系劳务承包关系。
被告张榜建辩称,被告张榜建曾多次要求原告孟强胜等人员佩戴安全帽进场施工,并在施工场地进行安全公示。
原告孟强胜等施工人员均不按要求佩戴安全帽。
原告孟强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孟强胜是在攀爬脚手架时有角铁从高空掉落,原告孟强胜的摔伤与角铁从高空掉落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孟强胜本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榜建已为原告孟强胜垫付了医疗费54825.99元,支付了原告孟强胜生活费等费用7000元,共计61825.99元。
该费用应从被告张榜建的赔偿款中抵扣。
被告张榜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通告一份、安全生产牌照片一张。
拟证明被告张榜建所负责的工地强调安全生产措施。
原告孟强胜的受伤是原告孟强胜自行跳下造成的。
证据二: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票据二张、武汉普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武汉市江汉区和谐保健用品经营部发票一张。
拟证明被告张榜建已垫付原告孟强胜医疗费54825.99元。
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张榜建已给付原告孟强胜生活费等费共计7000元。
为查清事实,本院曾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孟强胜所居住的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长圻廖社区对原告孟强胜的土地征用情况进行了调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被告张榜建对原告孟强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原告孟强胜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孟强胜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原告孟强胜对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被告张榜建对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孟强胜对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张榜建对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孟强胜对被告张榜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张榜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对被告张榜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原告孟强胜和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张榜建、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孟强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和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张榜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和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孟强胜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张榜建在诉讼中对原告孟强胜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新的鉴定结论原告孟强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对原告孟强胜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榜建提交的证据一、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
本案中,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所签订定的《黄石佳木·公园198e15、连廊、行人入口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格资质的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承建,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孟强胜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张榜建、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因被告张榜建承包了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承接的黄石佳木公司二期连廊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孟强胜系被告张榜建雇用的工人,被告张榜建为雇主,原告孟强胜为雇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榜建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原告孟强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就进行施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孟强胜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张榜建承担本案9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无资质被告张榜建承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对被告张榜建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张榜建和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对其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13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护理费5118.58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按每天26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468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榜建、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提出原告孟强胜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其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
因原告孟强胜在从事电焊工作不是固定的工作,是临时性的,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44496元/年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1943.23元(44496元/年÷365天×180天),故对原告孟强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孟强胜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出院小结中均无医生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孟强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张榜建、市佳木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孟强胜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孟强胜的家庭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孟强胜长期在城镇从事电焊工作,且原告孟强胜的工资收入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故原告孟强胜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4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其赔偿金为54108元(27054元/年×20年×10%),故对原告孟强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孟强胜的损伤构成了伤残,且给原告孟强胜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将根据原告孟强胜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生活标准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孟强胜在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实际发生情况酌情确认其交通费用为800元。
故对于原告孟强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器具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孟强胜未向本院提交医院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辅助器具,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向黄石市中医院交付了门诊病人挂号费4.5元及出院在黄州地区的医院复查花费500元、自购药物600元,共计1104.5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孟强胜提交的挂号费4.5元和自购药物600元收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而原告孟强胜提交的黄州地区的医院复查花费500元是在其进行司法鉴定后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之内,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张榜建提出将已垫付的医疗费54545.99元和现金5500元,共计人民币60045.99元应从总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的辩解意见,因上述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张榜建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孟强胜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16.53元、误工费219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5410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4356.3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榜建赔偿原告孟强胜各项损失共计154356.34元的90%计138920.71元,扣除被告张榜建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60045.99元外,被告张榜建实际给付原告孟强胜78874.72元。
二、被告武汉特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榜建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孟强胜对被告黄石市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孟强胜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60元,由原告孟强胜承担376元,由张榜建、被告武汉特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384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
本案中,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所签订定的《黄石佳木·公园198e15、连廊、行人入口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格资质的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承建,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孟强胜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市佳木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张榜建、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因被告张榜建承包了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承接的黄石佳木公司二期连廊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孟强胜系被告张榜建雇用的工人,被告张榜建为雇主,原告孟强胜为雇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榜建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原告孟强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就进行施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孟强胜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张榜建承担本案9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无资质被告张榜建承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对被告张榜建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张榜建和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对其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13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护理费5118.58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按每天26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468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榜建、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提出原告孟强胜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其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
因原告孟强胜在从事电焊工作不是固定的工作,是临时性的,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44496元/年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1943.23元(44496元/年÷365天×180天),故对原告孟强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孟强胜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出院小结中均无医生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孟强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张榜建、市佳木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孟强胜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孟强胜的家庭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孟强胜长期在城镇从事电焊工作,且原告孟强胜的工资收入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故原告孟强胜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4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其赔偿金为54108元(27054元/年×20年×10%),故对原告孟强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孟强胜的损伤构成了伤残,且给原告孟强胜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将根据原告孟强胜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生活标准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孟强胜在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实际发生情况酌情确认其交通费用为800元。
故对于原告孟强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器具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孟强胜未向本院提交医院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辅助器具,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孟强胜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向黄石市中医院交付了门诊病人挂号费4.5元及出院在黄州地区的医院复查花费500元、自购药物600元,共计1104.5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孟强胜提交的挂号费4.5元和自购药物600元收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而原告孟强胜提交的黄州地区的医院复查花费500元是在其进行司法鉴定后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之内,故对原告孟强胜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张榜建提出将已垫付的医疗费54545.99元和现金5500元,共计人民币60045.99元应从总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的辩解意见,因上述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武汉特某门窗公司、张榜建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孟强胜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16.53元、误工费219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5410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4356.3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榜建赔偿原告孟强胜各项损失共计154356.34元的90%计138920.71元,扣除被告张榜建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60045.99元外,被告张榜建实际给付原告孟强胜78874.72元。
二、被告武汉特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榜建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孟强胜对被告黄石市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孟强胜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60元,由原告孟强胜承担376元,由张榜建、被告武汉特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384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冯俊
审判员:黄晶晶
审判员:方三安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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