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滨州盛邦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盛邦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临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孟某、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强、原审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山东滨州盛邦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4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双方均陈述自2013年以来通过李某某一直有经济往来,孟某、宋某某承认现在尚欠姜国强借款,但是欠款具体数额要通过与李某某、姜国强核对后才能确定,一审对于此事实未予查明。孟某、宋某某主张201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姜国强未实际支付借款20万元,此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就此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并未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4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孟某、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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