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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秦贵武,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5月27日,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贵武,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轻型货车从曹营镇隆胜村往曹营镇街上行驶,13时20分,该车行至福林村路段时与对面原告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珙县齐海林中医院,经诊断为:1、右小腿重度挫裂伤;2、右外踝线型骨折;3、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67天后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981.9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0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腓肠肌撕脱,现大面积瘢痕形成,影响行走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孟某某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重、外踝骨折,影响行走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川QEQ295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981.9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
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QEQ295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综上,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上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原告孟某某承担30%为宜。川QEQ29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其称其系内江市科技开发学校的招办主任,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学校的证明及办学许可证、工作证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单、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或者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故相应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限82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70元。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的有:1、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天×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医疗费11981.92元;4、误工费5740元(70元/天×82天);5、护理费3350元(50元/天×6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4217.92元。该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3321.92元(包括医疗费119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30896元(包括护理费3350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40元)。对第一笔医疗费用13321.92元,因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后,余额3321.92元根据上述民事责任划分的比列予以承担,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对第二笔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089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981.92元,应在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40896.00元,因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1981.92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孟某某28914.08元、支付被告周某某11981.92元。
二、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熊发平2325.34元【(总损失44217.92元-交强险赔偿款40896元)×70%】,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某某。
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孟某某31239.42元、支付被告周某某1198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580元,原告孟某某承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泽秋

书记员:胡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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